(2016)吉0204刑初43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4-7)
(2016)吉0204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船营街,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5月9日22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电西胡同路口处,因与被害人王某某结账一事产生矛盾,持刀将王某某身体多处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处创口、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邱某某、秦某某、刘某甲证言、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照片、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5月9日22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电西胡同路口处,因与被害人王某某一起就餐结账一事产生矛盾,持刀将王某某身体多处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处创口、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任某某民事赔偿部分的告诉,且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已作出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和解协议书、申请撤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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