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32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204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小轿车沿本市临江门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船营区临江门环岛,被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有饮酒嫌疑,经呼气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经抽取静脉血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郭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1.4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工作纪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并提供财产保证罚金刑的执行,结合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东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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