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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133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0204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伙同张某某、孙某甲(二人已被判刑),经预谋,于2008年3月23日、27日,分别在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和本市船营区,以“算卦”、“看病”破财免灾为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70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5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0元。案发后,张某某、孙某甲的亲属退还赃款人民币62000元,并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于2016年1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证言、破案经过、办案经过、情况说明、起诉书、判决书、综合信息查询、交易明细、收条、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伙同张某某、孙某甲(二人已被判刑),经预谋,于2008年3月23日、27日,分别在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和本市船营区,以“算卦”、“看病”破财免灾为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70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5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0元。案发后,张某某、孙某甲的亲属退还赃款人民币62000元,并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于2016年1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认罪、悔罪,并综合考虑二人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二人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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