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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171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5-24)



    (2016)吉0204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办理综合门诊手续为名,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吉林市丰满区医院外科门诊骗取刘某某人民币60000元,所骗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单某某、朱某某证言、抓捕及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双方系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赵某某确实到吉林市卫生局询问过相关事宜,并给被害人写了收条,被告人无虚构事实、骗取钱财及恶意占有的故意;其次,如若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办理综合门诊手续为名,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吉林市丰满区医院外科门诊处骗取刘某某人民币60000元,所骗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其返还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中返赃款6万元,利息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
    1、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赵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内容为收取刘某某人民币6万元,用于办理吉林市综合门诊手续,为期三个月。
    3、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其返还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中返赃款6万元,利息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4、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被赵某某骗了,赵某某是我好朋友王某某的姨夫朱某某的情人,以前一起吃饭认识的。2011年4月初,赵某某给我打电话称她有关系能办吉林市综合门诊手续,并跟我说她同学在吉林市昌邑区任卫生局长,可以通过他办理这个手续,一共需要12万元人民币,让我先拿一半6万元,3个月内肯定办完,我在电话里跟她说行。4月28日上午9点,我朋友单某某把6万元人民币现金用黑色塑料袋包着送到我单位,过了一会儿,赵某某自己来到我单位,我当场给了她6万元人民币现金,然后赵某某说今天晚上安排她同学吃饭,我就又给了她五百元钱请客吃饭。然后赵某某在外科门诊那屋给我写的收条,上面写今有赵某某收取刘某某人民币陆万元用于批办吉林市综合门诊手续,为期三个月,签字并按上了她的手印,又给了我她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还有我两个朋友当的见证人,一个叫单某某,一个叫潘某某,他俩也签字并按了手印,然后赵某某自己就拿钱走了。过了三个月我给她打电话询问此事,赵某某跟我说局长出国了,等他回来就给我办,然后又过了几天,我又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说她在外地,等回来就给我办,我说不用你办了,六万元给我拿回来,赵某某说等三天以后回来给我处理,然后就挂了电话。等过了几天,她的电话号码就变空号了,我也联系不上她了。
    6、证人潘某某证实,2011年4月左右,刘某某跟我和单某某说他要开一家诊所,需要办综合门诊的手续,让我俩帮忙当个见证人,刘某某说我们之前见过的姓赵的女的有能力办这件事情。2011年4月中下旬左右一天上午,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约姓赵的女子过来拿钱,单某某也联系过了,让我过去当见证人,我就去了刘某某上班的外科门诊。到那里后,过了一会儿姓赵的女的就过来了,刘某某给了她6万元人民币现金,我记得当时用塑料袋包着钱,说是让姓赵的女子给他办理综合门诊手续。姓赵的女子当场收下6万元钱后给刘某某写了一个收条,写在姓赵的女子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具体内容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姓赵的女子、刘某某、单某某都在上面签字按了手印,我和单某某两个人是证人,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收条应该在刘某某手里。后来听说姓赵的女的什么也没给他办,人也找不到了。
    7、证人单某某证实内容与潘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朱某某证实其不清楚赵某某给刘某某办理综合门诊手续的事情。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是2010年通过朋友认识的刘某某,他是丰满区医院的大夫。2011年4月28日我给刘某某写过一个六万元的收条,那是一天上午我跟朱老二、刘某某在一起闲聊,刘某某跟我们说他想办个综合诊所,问我们得多少钱,我说最少也要6万元钱,要弄成了这钱就不给你了,要是没办成钱我还你,下午的时候我就给刘某某写了收条,大概内容就是收到刘某某人民币6万元钱,给他办综合门诊的手续,时间约定为三个月,当天刘某某就给了我3万元钱现金,我当时没签字,后来又过了不到一周时间,在刘某某单位门口刘某某又给了我3万元钱,我当时在收条上面签了字也按手印了,告诉刘某某你可以找个证人,证明这个钱,他后来找了谁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去问了吉林市政府卫生局一个办综合门诊的部门,打听怎么办综合门诊手续,那个部门的人员告诉我现在手续不好办,我就也没找具体人帮忙办这个事情,我也没有能力给刘某某办理这些手续,这6万元一直放在我手里,平时慢慢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返还了全部钱款并补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犯罪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且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并综合考虑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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