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66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0204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其本人身份信息,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等办卡资料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船营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自2013年5月26日起透支消费,欠缴本金人民币16956.67元。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其本人身份信息,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等办卡资料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船营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自2014年5月10日起透支消费,欠缴本金人民币4600元。
截至2015年9月28日,上述两张信用卡共计欠缴本金人民币21556.67元,且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以其本人身份信息,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材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2012年8月25日孙某某开始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4年3月29日累计消费额为人民币165402.13元,累计还款人民币150456元,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4946.13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未偿还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1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额度20000元。2014年5月10日开始使用该卡,截止2014年6月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6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使用两张信用卡透支,共欠缴本金人民币19546.13元。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对孙某某进行催告,后孙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5年12月10日未还款。案发后,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卡恶意透支报案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孙某某办理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缴通知书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进行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546.13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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