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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2刑初5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1-21)



    (2016)吉0112刑初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寻衅滋事、诈骗分别被南关区幸福派出所、莲花山泉眼镇派出所治安处罚。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购买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双胜村至曲家岭屯东侧路西(南北走向)的48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48棵杨树立木蓄积25.690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购买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双胜村至曲家岭屯东侧路西(南北走向)的48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48棵杨树立木蓄积25.690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赵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赵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因寻衅滋事、诈骗分别被南关区幸福派出所、莲花山泉眼镇派出所治安处罚。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对其滥伐林木地点进行指认情况。
    5、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关于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双胜村马棚铺至曲家岭路边杨树价值评估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5.6908立方米,实际出材面积为18.5402立方米。木材总价值为7416.08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位于双胜村至曲家岭屯东侧南北路边的杨树是自己家栽种的,没有林权证,后来将这些杨树卖给赵某某了,卖了12000元。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自己接到举报电话反映双胜村马棚铺桥北西侧杨树被砍伐,自己安排护林员刘某某赶赴现场。后来接到赵某某打来的电话,称是他砍伐的,没有批件。我告诉他不能将砍伐的树拉走,后来我们到现场后已经没人了,之后向区林业局主管局长汇报了此事,后来林政稽查大队去调查的。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自已接到朱某某电话说双胜村马棚铺桥北西侧杨树被砍伐,自己赶赴现场查看情况后,向朱某某站长汇报了此事。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自己联系赵某某购买张某某家杨树的过程。
    5、证人金某某和证言,证实:双胜村至曲家岭屯东侧路边的杨树是张某某的丈夫霍云志(已去世)在1990年左右栽种的。2015年1月26日,听张某某说他把杨树卖了。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接到护林员刘某某电话说有人将曲家岭南北路的杨树砍伐了,后来到现场已经砍伐完了,并拉走一车。杨树的权属不知道是谁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我是作木材生意的,因为挣钱图便宜,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了一些林木。2014年12月末,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说:你有没有杨树。孙某某说:有,并让我到他家接他去看树,我和孙某某先到砍树现场看的杨树,之后我俩到张某某家谈买卖杨树价格,没谈妥。后来我和孙某某又到张某某家讲价,我买48棵杨树,共12000元。张某某说:这杨树是我家的,不是公家的,砍树时说谁要挡我管。我说:谁举报呢。张某某说:谁举报我也管。我和张某某、孙某某到砍树现场,张某某在现场指完边界及棵数后,地点是奢岭街道办事处双胜村水泥路至曲家岭屯东侧南北路西侧,我当场给张某某定金500元。在我砍树的前两天,我在新安公路边遇到一台拉杨树的车,我跟拉杨树车司机交谈,说一二天你给我往蒋家拉两车树,钩机和油锯手都是你给我找,共多少钱。司机说一共1800元钱,之后我俩把手机号留下。在2015年1月25日早4点多钟,我给司机打电话,告诉到新安街里等着,我开车把他们领到砍树的地点,到达现场时七点多钟。我告诉油锯手要砍伐的杨树,油锯手砍完树后,我给量尺2.6米一段,油锯手截成2.6米长,钩机把杨树装上车,当时装了一车,随后我们就把这车木头拉走了,这车木头大概占了整个木头的三分之一,把杨树卖给我家南边张朝辉的木材加工厂,卖了600元钱。当司机准各拉第二车木头的时候,我正在外面吃饭,期间我接到司机的电话说:护林员来了,不让把木头拉走,我就让他们先回去别拉了,随后我开车到了现场,当时现场没人,我开车走了,后来因为外地有事需要我帮忙,我就到外地去了,主要也是躲起来了,直到公安机关找我,并且劝我回来,我于2015年9月28日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公安分局泉眼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四)鉴定意见,证实: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杨树48棵,立木材积25.6908立方米。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对现场的勘验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赵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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