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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90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8)



    (2016)吉0113刑初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吉AB769L号机动车沿九台区长通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严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58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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