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102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8)
(2016)吉0113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8日9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奥特莱斯工地上,因倒车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眼部打伤,致轻伤一级。现赵某某已与王某某和解,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子(2015)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