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98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113刑初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6年10月23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12月末的一天,在长春市九台区工农街平安小区1号楼2门502室徐某某屋内,趁其姑姑杨某某、姑父徐某某未在家之机,将南侧卧室衣柜内一个橘红色女士肩包内的51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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