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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10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113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在九台市新洲小区步行街因被出租车刮碰后将出租车司机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甲脊柱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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