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0113刑初138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22)



    (2016)吉0113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在长春市九台区纪家镇腰窝村7社骑摩托车时,为躲避家禽而摔伤,后谎称自己从柴草垛摔下受伤,共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费人民币564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报销凭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贴,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644.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