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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49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23)



    (2016)吉0113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8月9日14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在九台区沐石河镇永安村6组的土路上,与朱某某驾驶的吉A878W1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4毫克/100毫升,已构成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九公交认字(2015)第001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00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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