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刑初131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25)
(2016)吉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九台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人恶意透支消费14,983.11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交易记录、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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