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134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113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高中文化,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在九台市新洲小区,将在长春市江信汽车服务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吉A991M0捷达车谎称为自己所有并将该车卖给被害人段某某,骗取段某某人民币7万元。现被告人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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