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刑初170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4-1)
(2016)吉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10时许,在九台区东湖镇街道鼎兴商厦5楼台球厅内,将被害人邢某某的一部美图牌M2-32G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00元。被告人于2016年1月1日到九台区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自首。现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语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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