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152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4-1)
(2016)吉0113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13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龙家堡镇二道村一社刘某甲家中,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将刘某甲打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鼻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调解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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