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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2701刑初11号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5-18)



    (2016)黑270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住加格达奇区。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月26日建议我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月23日建议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捷达牌轿车,行驶到加格达奇至黑河公路9公里加500米处时,由于车速过快,导致车辆翻入行驶方向左侧公路路基下,造成乘车人张XX死亡、于XX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XX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动投案,积极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捷达牌轿车,行驶到加格达奇至黑河公路9公里加500米处时,由于车速过快,导致车辆翻入行驶方向左侧公路路基下,造成乘车人张XX死亡、于XX受伤。后被告人赵XX打电话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系生前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于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再查,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张XX的家属及被害人于XX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人赵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家属人民币500000.00元、赔偿被害人于XX人民币80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XX的家属及被害人于XX均表示对被告人赵XX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到案经过、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法院调解笔录等;
    2.被害人于X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
    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
    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X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尹 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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