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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902刑初16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5-5)



    (2016)黑090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诈骗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58号起诉书于2015月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被告人何某谎称邮政储蓄银行有优惠政策,还款一万元可以免三个月利息,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4年9月,被告人何某谎称邮政储蓄银行有优惠政策,还款一万可以免三个月利息,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3.2014年10月,被告人何某谎称帮助被害人姜某到信用社储蓄银行还贷款,骗取姜某人民币3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何某共实施诈骗犯罪3起,犯罪数额5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沈阳市棋盘山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制作的《羁押证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棋盘山治安派出所制作的《抓捕经过》,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A、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收条,沈阳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0元:其中返还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A人民币10000.00元;返还被害人姜某人民币3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长林
    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
    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森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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