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18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2016-1-21)
(2015)五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七日,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五星办事处石矿新建家属楼食堂内,与徐某某、杨某某、盛某某、宣某喝酒时,因与徐某某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某随手拿起一瓶没开启的啤酒瓶向徐某某撇去,由于徐某某躲闪,打到徐某某身边的杨某某头部,造成杨某某头部重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开放性外伤致硬膜外血肿、颅骨凹陷骨折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宣某、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五营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审理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庆华
人民陪审员 寇金艳
人民陪审员 李德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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