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10刑初2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2016-5-5)
(2016)黑0710刑初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五营林业局账务科科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五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五营林业局财务科科长期间,为帮助其子赵某甲完成所在银行的揽储任务,擅自指使单位出纳员马某某,将其单位保管的五营林业局账外资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存入赵某甲工作的银行,存款折由马某某保管。2009年12月,赵某甲请求赵某某帮助完成揽储任务,赵某某便将上述存款折从马某某处取回,交给赵某甲。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该笔资金由赵某甲保管与支配。期间,赵某甲为完成所在银行的理财任务,先后三次用该笔资金购买理财产品,2010年6月,理财产品到期后,赵某甲将存有该笔资金和大部分收益的存款折还给赵某某,将少部分收益计人民币1,287.15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检察机关收缴。
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向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伊春市五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抄档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五营区财政局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旺河支行、伊春分行等出具的存取款凭单复印件、流水单及说明、理财产品认购委托书、证人赵某甲、马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赵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其自首成立,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赵某某挪用公款后,在案发前归还全部本金,并归还大部分收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1,287.15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化
审 判 员 樊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德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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