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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708刑初4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6-3-4)



    (2016)黑0708刑初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大专文化,系美溪林业局驻对青山经营所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站站长。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初中文化,系美溪林业局对青山经营所林政员。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执行。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美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王××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许×任美溪林业局驻对青山经营所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站站长、被告人王××任美溪林业局对青山经营所林政队林政员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管巡护不到位,致使被告人吕××(已判刑)在王××、张××(已判刑)负责巡护的对青山施业区15林班21小班盗伐针、阔叶树木47株,立木蓄积30.5687立方米(其中珍贵树种:水曲柳6株,椴树4株),致使国家珍贵树种遭受严重破坏。被告人许×、王××于2016年1月5日到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王××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许×、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许×任美溪林业局驻对青山经营所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站站长、被告人王××任美溪林业局对青山经营所林政队林政员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管巡护不到位,致使被告人吕××(已判刑)在王××、张××(已判刑)负责巡护的对青山施业区15林班21小班盗伐针、阔叶树木47株,其中珍贵树种水曲柳6株,椴树4株,立木蓄积30.5687立方米,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许×、王××于2016年1月5日到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冯××、刘××、丛××、张××、赵××等证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对青山经营所林政队组织机构及责任划分等;被告人许×、王××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振华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美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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