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8刑初5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6-3-16)
(2016)黑0708刑初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大专文化,系伊春市美溪区缘一世热水器经销部经理。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执行。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美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皮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赵××在经营伊春市美溪区缘一世热水器经销部期间,取得了从事家电下乡补贴商品的销售资格,代理先行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被告人赵××在销售家电下乡商品过程中,将部分产品标识卡截留,按照标识卡上的销售价格虚开家电下乡产品专用发票,通过使用借来农林人员身份信息,填写虚假补贴档案到美溪区财政局虚报家电下乡补贴。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赵××用虚假的补贴档案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36597.60元,所获赃款均被其个人花销。案发后返还赃款36597.60元。被告人赵××于2016年1月13日到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上便利,骗取国家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赵××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赵××在经营伊春市美溪区缘一世热水器经销部期间,经美溪区财政局、美溪区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审核,取得了从事家电下乡补贴商品的销售资格,代理先行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被告人赵××在销售家电下乡商品过程中,将销售给黑龙江省绥化市城镇居民的家电下乡产品(太阳能热水器)的部分产品标识卡截留,按照标识卡上的销售价格虚开家电下乡产品专用发票,通过使用借来农林人员身份信息,伪造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使用虚假的补贴档案到美溪区财政局虚报家电下乡补贴。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赵××用虚假的补贴档案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36597.60元,所获赃款被其个人花销。被告人赵××于2016年1月13日到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主动返还赃款36597.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美溪区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证明、美溪区财政局证明、美溪区财政局记账凭证、美溪个体工商户档案、授权委托书、补贴档案、银行交易流水等;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受国家机关委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返还赃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获赃款被依法收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振华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立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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