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8刑初8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6-3-22)
(2016)黑0708刑初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美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于××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美溪林业局对青山经营所向美溪区内行驶,当行驶至美溪区对青山大桥时,与对向行驶过道路中心线胡××驾驶的黑D802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鉴定:于××血液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胡××乙醇含量为0.61mg/1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于××于2015年10月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警察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8.2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二倍多,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志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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