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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708刑初6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黑0708刑初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大专文化,系美溪区林业局大西林综合林场职工,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美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范××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当行驶至美溪区胜利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道路时,与对向被害人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施××左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鉴定:范××血液乙醇含量为7.22mg/100ml;施××血液乙醇含量为30.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范××于2015年6月17日到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范××驾驶黑F159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美溪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道路时,与对向被害人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约二十分钟左右,范××打电话至伊春市交警支队美溪大队投案。经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施××左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范××血液乙醇含量为7.22mg/100ml;施××血液乙醇含量为30.2mg/100ml。经美溪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范××于2015年6月17日到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王×、周××、刘××、孟××的证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振华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白 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志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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