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50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黑023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xx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后逃跑。2016年4月7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同年4月15日被拜泉县公安局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9时许,酒后驾驶黑Mxxxxx号白色福田牌货车从xx县行驶到xx公路xx县入口时,被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鉴定: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其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另查明,被告人丛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6年4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孙家疃边防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于2016年4月15日被拜泉县公安局解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单、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文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拜泉县公安局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间长、路程远,危险系数大,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间每月享受假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30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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