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24刑初53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4-6)
(2016)0224刑初5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关酒后和朋友到被害人于经营的泰来县泰来镇洗浴会馆住宿。因服务人员介绍一房间没有房卡,关便将洗浴会馆的电脑显示器、收银台牌、水晶吊灯、灭火器喷粉皮管、房门玻璃、被害人杨的电动车损坏,被损坏物品总价格人民币5393.90元。
2015年11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关被公安机关在洗浴会馆抓获。
另查明,诉前,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其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未参加庭审,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法庭公正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人王等人证言;被害人于、杨陈述;被告人关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在公共场所酒后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晓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井庆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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