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刑初5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6-4-12)
(2016)黑0205刑初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邢某某(男,26岁)系连襟关系,素有矛盾。2015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邢某某在二人的岳父陶某某家中发生口角后离开。邢某某开车回到龙沙区大民镇的家中拿一把砍刀,又去五金店买了一捆镐把,邢某某召集王某某、郝某某、“小石”三人驾驶两台轿车来到位于水师营满族镇平房村的崔某某家,邢某某进院用镐把将崔某某、崔某刚兄弟家中的窗户玻璃砸碎,王某某、郝某某、“小石”见状离开。崔某某在自家后院闻讯后拿一把镰刀到前院,与手持砍刀的邢某某相互殴打,崔某某用镰刀砍邢某某头部、左上肢、右背部,造成邢某某颅骨骨折,肩胛骨、肋骨骨折,右侧肺破裂的后果。经鉴定,邢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8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崔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其量刑情节为自首。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辩护人孙欢欢对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偶发案件,被害人邢某某的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崔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案件发生后,崔某某委托崔某刚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直至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崔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崔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系连襟关系,积怨已久。2015年8月3日19时许,二人在岳父陶某某家发生口角后相继离开。邢某某驾车回到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的家中取了一把砍刀,又去五金店买了一捆镐把,召集王某某、郝某某、“小石”等三人驾驶两辆轿车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平房村崔某某家找崔某某。邢某某进院后用镐把将崔某某、崔某刚家的窗户玻璃砸碎,王某某、郝某某、“小石”见状离开。崔某某在自家后院闻讯后持一把镰刀来到前院,与手持砍刀的邢某某互砍,致邢某某、崔某某受伤的结果发生。邢某某于当日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南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右胸壁贯通性锐器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胸壁皮下气肿、右肺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闭式引流术、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皮下血肿、颅内积气、左前臂锐器伤、Ⅱ型呼吸衰竭、酸碱失衡,2015年9月6日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34天。经鉴定,邢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肺破裂修补术后,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伤后90日医疗终结。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铁把镰刀一把、砍刀一把(照片),证实崔某某所持的铁把镰刀、邢某某所持的砍刀情况。
(二)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铁把镰刀一把、砍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某的自然情况。
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崔某某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滨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19时许,崔某某与邢某某在崔某某家互殴的事实。
2.证人崔某宝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晚,崔某刚砸车风挡玻璃的事实。
3.证人陶某红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19时许,崔某某与邢某某互殴,邢某某带的人没有参与斗殴的事实。
4.证人崔某刚的证言,证实在自家院内看见崔某某与邢某某互殴,崔某某让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家中听到玻璃碎的声音,其丈夫崔某刚见到有人打仗,便开门出去的事实。
6.证人陶某、陶某利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19时许,崔某某与邢某某在陶某某家发生口角的事实。
7.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与邢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发生纠纷的事实。
8.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19时许,一名男子在其经营的双盈五金店内买了一捆镐把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3日19时许与邢某某及“一生”、“小石”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平房村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日19时许,其在崔某某家被崔某某打伤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3日19时许,其与邢某某在的岳父陶某某家中发生口角后相继离开。此后邢某某用镐把将其家中的窗户玻璃砸碎,其被激怒后持镰刀来到前院,与手持砍刀的邢某某互砍,致邢某某受伤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60号鉴定书,证实邢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578号鉴定书,证实邢某某颅骨骨折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肺破裂修补术后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伤后90日医疗终结的事实。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84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镰刀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和受害人邢某某相同,似然比率为6.07×1024的事实。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016年4月11日,崔某某的近亲属陶某红与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陶某红代崔某某赔偿邢某某人民币140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邢某某对崔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崔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邢某某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崔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近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邢某某的谅解,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崔某某持械伤害邢某某及邢某某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崔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把镰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江
审 判 员 迟芳芳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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