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刑初23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6-4-18)
(2016)黑0205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西铁道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在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9㎎/100ml。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轮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采血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DVD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迟芳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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