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刑初1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黑0205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男,39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份离婚。2015年2月20日凌晨,崔某某给关某某打电话并发生争吵。当日10时许,崔某某来到昂昂溪区庆华市场关某某经营的菜摊前因琐事再次与其发生争吵,崔某某拿起关某某菜摊上的蔬菜扔向关某某,并将关某某菜摊掀翻,关某某随手拿起菜案上的尖刀将崔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
经侦查,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关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其量刑情节为坦白。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马玉珍对公诉机关指控关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本案被害人崔某某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关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案件发生后,关某某打电话报警,直至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关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关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离婚。2015年2月20日凌晨,崔某某给关某某打电话时与关某某发生争吵。当日10时许,崔某某酒后到关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农贸市场经营的菜摊再次与关某某发生争吵,崔某某先拿菜摊上的蔬菜扔向关某某,后将菜摊掀翻,此后二人发生厮打,关某某在厮打过程中用菜案上的尖刀将崔某某扎伤。崔某某于当日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横结肠血管横断伤、小肠贯通伤、脾刀伤、低血容量休克、急性腹腔炎、腹壁贯通伤、背部刀伤。经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伤后60日医疗终结。
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尖刀一把(照片),证实关某某所持的尖刀情况。
(二)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关某某所持尖刀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崔某某因本案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实。
4.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关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5.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关某某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在昂昂溪区庆华小区内找到受伤的崔某某时,关某某方向公安人员表明崔某某系被其扎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房某某、徐某某、李某、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0时许,崔某某到关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农贸市场经营的菜摊处与关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崔某某后被关某某持尖刀扎伤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10时许,其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农贸市场被关某某持尖刀扎伤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凌晨,崔某某给其打电话并与其发生争吵,当日10时许,崔某某酒后来到其经营的菜摊前再次与其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随手拿起菜案上的尖刀将崔某某扎伤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176号鉴定书,证实送检尖刀刀刃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和受害人崔某某相同,似然比率为1.34×1023的事实。
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76号鉴定书,证实崔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43号鉴定书,证实崔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伤后60日医疗终结的事实。
(七)视听资料
DVD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关某某进行讯问的事实。
2016年4月18日,关某某与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关某某赔偿崔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崔某某对关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关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崔某某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关某某电话报警时未说明崔某某受伤的事实,公安人员在昂昂溪区庆华小区内找到崔某某时,关某某方向公安人员表明其将崔某某扎伤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崔某某的谅解,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关某某持械伤害崔某某及崔某某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关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迟芳芳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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