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刑初20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黑0205刑初2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03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钟某、富某在昂昂溪区水师镇金烁歌厅唱歌时,与同在歌厅唱歌的被害人关某(男,40岁)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和关某互相撕扯,杨某某用酒瓶子殴打关某右脸部、殴打被害人陶某某(女,33岁)后脑部。经法医鉴定,关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其量刑情节为:有前科、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钟某、富某等人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金烁歌厅唱歌时,与同歌厅唱歌的被害人关某发生口角,杨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关某、陶某某打伤。关某于当日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南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划伤(右侧颜面部)、右眼眶内壁骨折,2015年10月9日伤情好转出院。陶某某于当日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南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背部外伤,2015年9月28日伤情好转出院。关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2016年3月,杨某某的近亲属甄某某分别与关某、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甄某某代杨某某赔偿给关某人民币三万元、赔偿给陶某某人民币二千元,且均已履行完毕。关某、陶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3.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杨某某系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的事实。
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3)昌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事实。
5.谅解书2份、收条2份,证实杨某某的近亲属甄某某于2016年3月份分别与关某、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甄某某代杨某某赔偿给关某人民币三万元、赔偿给陶某某人民币二千元,且均已履行完毕。关某、陶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20时许,关某、陶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金烁歌厅被一名男子打伤的事实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晚,其与关某、陶某、陶某某及赵某某等人在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金烁歌厅唱歌时与一伙人(三男三女)发生纠纷的事实。
3.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20时许,关某、陶某某等人与杨某某在其经营的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金烁歌厅发生纠纷的事实。
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20时许,关某、陶某某等人与另一伙人在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金烁歌厅打了起来,此后其送关某、陶某某到医院就医的事实。
5.证人曲某某、姜某、钟某、富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20时许,其四人与杨某某夫妇在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金烁歌厅唱歌时,杨某某与另一伙唱歌的人发生厮打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20时许,与富某、钟某等人在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金烁歌厅唱歌的一名男子用啤酒瓶将其与陶某某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20时许,其与关某在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金烁歌厅被一名男子用啤酒瓶打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20时许,其在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金烁歌厅用啤酒瓶击打一男一女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586号鉴定书,证实关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关某辨认杨某某的事实。
(七)视听资料
DVD光盘2张,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讯问杨某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关某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杨某某持械伤害被害人及其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迟芳芳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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