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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316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12-4)



    (2015)龙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9日变更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X卖给关XX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21000.00元,卖给郑XX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15950.00元,合计人民币36950.00元。案发后,在被告人于XX处扣押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363878.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于XX作为销售者以假充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对于XX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周建华提出被告人于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偶犯,犯罪未遂,向本院提出对于XX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于XX将从广州购进的白灵芝、好日子、利群、中华等假冒伪劣香烟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多次销售给关XX、郑XX,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950.00元。
    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XX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XX处扣押各类伪劣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6387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X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XX的归案情况。
    3.搜查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于XX窝藏香烟的地点进行搜查,将尚未出售的爱喜(绿)181.8条、白灵芝4条、盖玉溪18.3条、盖珍品云287.6条、盖中华759条、好日子5条、红金龙(红九州)643条、红金龙(蓝九州)200条、利群134条、软玉溪5.6条、软中华301.7条、紫云152.4条香烟依法扣押。
    4.齐齐哈尔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烟草专卖局在新发村平房、新发村铁路旁大车库、畜牧局后院车库、东湖市场仓房内将于XX储藏的香烟先行登记保存、编号。
    5.齐齐哈尔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实已将被告人于XX扣押的各类香烟进行抽样取证。
    6.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局关于于XX等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书,证实在被告人于XX处搜缴的各类香烟价值。
    7.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于XX处搜缴的各类香烟的真伪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关XX、郑XX证言,证实从被告人于XX手中购买假冒香烟的品种、数量及价格情况。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被告人于XX租其库房存放香烟。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XX供述,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伪劣香烟犯罪事实及数额无异议。
    (四)辨认笔录
    1.证人张XX辨认笔录,确认租其库房并存放香烟的人系被告人于XX。
    2.被告人于XX辨认笔录,对其出售假冒香烟的关XX进行确认。
    3.被告人于XX辨认笔录,对其窝藏假冒香烟的地点进行确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明知是伪劣烟卷仍予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XX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依法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于XX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系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于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各类香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凤凤
    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
    人民陪审员  倪继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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