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09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龙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汉族,初中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XX,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伟,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朱一、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因姐姐家庭问题伙同夏XX、张XX(另案处理)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6号楼1单元604室许XX家,三人殴打被害人徐XX(女,37岁)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徐XX头皮、颜面部表皮脱落、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夏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夏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20时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6号楼1单元604室内许XX家中,被告人张XX、夏XX及张XX(另案处理)三人因琐事对被害人徐XX进行殴打,张XX用膝盖顶徐XX的鼻子,用脚踢徐XX的鼻子,夏XX用机顶盒砸徐XX的后脑,张XX用拳头击打徐XX的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徐XX头皮、颜面部表皮脱落、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
2015年6月25日、9月2日张XX、夏XX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张XX、夏XX及张XX的亲属代张XX给付徐XX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取得徐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夏XX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夏XX到案情况。
3.自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XX、夏XX及张XX的亲属代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徐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XX及证人许XX辨认出用机顶盒殴打徐XX后脑的人是夏XX。
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尚未查找到涉案人员张XX。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XX、许金XX证言证实,我们是许X的姐妹,许X与被害人徐XX曾经再婚,后又离婚,案发当日因许金XX要出国想看一看徐XX的女儿,就相约在许XX家中见面,晚上8点多许XXX(许X与前妻的儿子)来了后与我们发生争执,后许XXX的二姨张XX和老姨张XX及张XX的朋友夏XX也来了,对徐XX进行殴打,张XX用膝盖顶徐XX的鼻子,用脚踢徐XX的鼻子,夏XX用机顶盒砸徐XX的后脑,张XX用拳头击打徐XX的头面部并打了徐XX的女儿。
2.证人许XXX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我妈妈知道了我姑姑许XX和许金XX在许XX家中见徐XX,我与我父亲许X产生争执,我就到了许XX家中,我看见徐XX在那我很生气与许XX和许金XX发生口角,后来我二姨张XX、老姨张XX和她的朋友夏XX也来了,我看见张XX先冲过去打了徐XX,张XX、夏XX也过去打了徐XX。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XX陈述称,许XXX是我前夫许X的儿子,2015年2月21日晚,因许X要出国,想见我女儿,我们约在许XX家中,20时许许XXX到了许XX家中,先是与许XX和许金莹发生争执,并且不让我走,想要打我被许XX和许金XX拦住了,后来张XX、张XX、夏XX三人也来了,并对我进行殴打,张XX用膝盖顶我的鼻子,用脚踢我的鼻子,我鼻子出血了,夏XX用机顶盒砸我的后脑,砸出一个口子,张XX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面部并打了我的女儿。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XX供述称:2015年2月21日晚我到许XX家中看见徐XX,因为徐XX是我姐夫的小三,我就冲过去对她进行殴打,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夏XX供述称:2015年2月21日晚我和张XX、张XX一起吃饭喝酒,后来张XX开车拉着我们到许XX家中,我看见张XX、张XX冲过去打一个女人,我也冲过去了对她进行殴打,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77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XX系轻伤二级,伤残十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X、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张XX、夏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XX、夏XX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凤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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