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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395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12-15)



    (2015)龙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3月2日,被告人尹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铁锋区先后两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XX冰毒1.2克,贩卖给马XX冰毒0.6克。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尹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尹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尹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北街“天舒哲烧烤”饭店门前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XX冰毒2包,共1.2克。2015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尹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工地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马XX冰毒0.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X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XX归案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尹XX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
    (二)证人证言
    证人许XX证言,证实2015年2月末,在“天舒哲烧烤”
    门前大斌(尹XX)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我二份毒品,共计1.2克。
    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在民航路立交桥地下的小区里,大斌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份毒品,并与其一起吸食。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XX供述,我在2015年2月28日晚上,在“天舒哲烧烤”门前,以2000元价格卖给许XX冰毒2包,共1.2克;在2015年3月2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工地附近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马XX冰毒0.6克。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许XX向尹XX购买过毒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XX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尹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王亚明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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