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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02刑初11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1-7)



    (2016)黑020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于2015年8月14日22时许,酒后驾驶车牌为黑BLB435号黑色英伦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路消防队岗地附近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
    2015年8月14日,杨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杨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吊销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杨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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