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30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1-14)
(2016)黑020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张XX,男。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与平阳街交叉十字路口西南角道边的XX塑料焊接店门前,趁被害人严XX为其维修车辆时,将严绍军所穿短裤后裤兜内的人民币500.00元盗走。案发后,所盗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XX扒窃公民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全部返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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