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2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1-14)
(2016)黑02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于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百花超市附近时,与韩XX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宋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8.5mg/100ml。
案发后,宋XX赔偿韩XX修车费人民币180元。2015年10月13日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宋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被告人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宋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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