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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02刑初23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1-14)



    (2016)黑020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于2012年5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花支行办理牡丹卡一张,卡号为530990003092xxxx,后张X持该卡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6月29日,张X共透支人民币37996.8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归案后,张X归还银行全部欠款。2014年11月13日张X在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张X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花支行的报案材料、催收记录、证明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申请信用卡资料;证人刘XX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归还银行全部透支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张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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