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14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1-14)
(2016)黑020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电业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其家中,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二次。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的某一天及2015年1月的某一天,李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电业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家中,先后二次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证人吴兵兵证实,2014年12月的某一天,我到被告人李某家,因为我离婚心情不好,李某说陪我吸点冰毒,我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冰毒,在李某家中与李某一起吸食。后来2015年1月的一天我到李某家中洗衣服,之后我拿出了冰毒,我们两个又一起共同吸食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凤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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