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18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1-18)
(2016)黑020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曾用名孙X,男,无职业。1991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孙XX在XX家中,容留蒋XX吸食毒品;2、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孙XX在XX家中,容留董XX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蒋XX、董XX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劲XX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XX因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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