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34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1-19)
(2016)黑020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XX,曾用名米X,女。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XX,曾用名武X,男。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革、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X,男。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X,女。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XX、武XX、孙XX、刘XX、张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XX、武XX、孙XX、刘XX、张XX、辩护人周丽春、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米XX与郑XX(已判刑)在网络“陌陌聊天室”聊天,因郑XX将米XX的男友被告人武XX从群里“踢出”而发生争执,相约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海山胡同附近见面。被告人米XX给武XX打电话后,纠集薛XX、张X、初XX、林XX等人,武XX给刘XX、姚XX(另案处理)打电话为米XX帮忙,米XX在去海山胡同的路上遇见姚XX、张X(另案处理)。郑XX分别找到被告人张XX、孙XX、刘XX及陈XX等人。当日16时许,在海山胡同停车场附近,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米XX与郑XX发生争吵,米XX先打了郑XX一耳光,郑XX持棒球棍打了米XX左侧小臂一下,姚XX将双方拉开,初XX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米XX、陈XX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郑XX逃跑后乘坐被告人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U4778红色路虎览胜极光车,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完美生活”烧烤饭店门前遇到正欲乘坐出租车离开的初XX、薛XX、林XX,被告人张XX开车将对方出租车逼停,被告人孙XX、刘XX对薛XX、林XX实施殴打,造成薛XX鼻骨骨折。经鉴定:薛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孙XX、刘XX、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郑XX与薛XX、林XX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二人人民币8000.00元。薛XX对孙XX、刘XX、张XX不要求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XX、武XX、孙XX、刘XX、张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协议书、证人郑XX、陈XX、姚XX、林XX、张X的证言、被害人薛XX的陈述、被告人米XX、武XX、孙XX、刘XX、张XX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XX为给朋友出气纠集多人与对方斗殴,被告人武XX帮助纠集他人参与斗殴,被告人孙XX、刘XX、张XX积极参与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米XX、武XX、孙XX、刘XX、张XX犯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米XX、武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刘XX、张XX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孙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亚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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