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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02刑初44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1-21)



    (2016)黑020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XX于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酒后驾驶车牌为00309A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立交桥东侧桥头时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齐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3.9mg/100ml。
    案发后,齐XX赔偿小型客车车主人民币300元,双方和解。2015年11月30日,齐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齐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吊销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齐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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