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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02刑初4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黑0202刑初4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3年4月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龙门支行办理一张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136810033),至2014年3月10日,累计透支银行本金达18786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本人拒不偿还,透支期限已达五个月。2015年8月25日王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王XX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龙门支行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136810033,后王XX持该卡透支,截止2014年2月,累计透支人民币18786元,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8月25日王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王XX的自然情况。
    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王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门支行报案材料一份,证实姓名为王XX的信用卡透支,银行多次催缴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4.催收情况说明二份、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实银行向被告人王XX催收透支款情况。
    5.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证实王XX持卡透支情况。
    6.申请信用卡材料一份,证实系王XX本人申请的信用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康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门支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王XX持该银行信用卡透支及银行催缴情况。
    2.证人孙XX证言,证实王XX是我以前的婆婆,我和王XX儿子李XX已经离婚,知道王XX办过信用卡,通过别人办的,怎么办下来的不知道,我住院看病的钱是李XX花的,与王XX无关,不熟悉叫“王X”的人,王XX的信用卡没放我手里,她没让我帮助还钱,我没有用这张卡透支。
    (三)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我于2013年3月办的信用卡,是通过我们屯的“王X”办理的,知道信用卡可以先取钱,再按时还钱,“王X”和我说了。办卡时用我的身份证和我儿媳妇理发店营业执照担保的,办卡时我签的名,银行卡在我手里,第一次我就在中介所划卡取的钱,给家里生活用了,我还过多少钱记不住了,银行老给我打电话让我还钱,我还了一次,没钱还了,我嫌烦就不用这个手机号了。当时办卡时留的地址是大兴镇,我还不上钱怕银行找到我,出去打工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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