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66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2-18)
(2016)黑020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被告人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兴嘉园6号楼3单元601室家中,容留孙XX、赵XX、于XX吸食冰毒一次。
2.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兴嘉园6号楼3单元601室家中,容留赵XX、于XX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X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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