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45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2-25)
(2016)黑020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XX。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沙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3号楼5单元403室租房中五次分别容留沙X、蔡XX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沙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沙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沙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沙XX在其承租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3号楼5单元403室容留蔡XX吸食毒品。
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沙XX在其承租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3号楼5单元403室容留沙X吸食毒品。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沙XX在其承租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3号楼5单元403室容留沙X吸食毒品。
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沙XX在其承租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3号楼5单元403室容留蔡XX、沙X吸食毒品。
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沙XX在其横着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3号楼5单元403室容留沙X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沙XX身份的自然情况。
2.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沙XX系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XX证实,2015年1月末,我到沙XX在青云小区的租房处,我身上有毒品,我俩一起吸食了,2月末,我和沙X到沙XX家吸食过一次毒品,毒品是我带去的。
2.证人沙X证实,在我妹妹沙XX青云小区的住处吸食过四次毒品,其中一次是蔡XX、沙XX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沙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公诉人当庭出示后,被告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沙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沙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沙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梁凤凤
审判员 王亚明
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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