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46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2-25)
(2016)黑0202刑初4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X。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沙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谊联名居37号楼1单元302室四次分别容留沙XX、蔡XX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沙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沙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沙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沙X在其承租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1号楼1单元301室其租房中容留蔡XX吸食毒品。
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沙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谊联名居37号楼1单元302室容留沙XX吸食毒品。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沙X在其承租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谊联名居37号楼1单元302室容留蔡XX、沙XX吸食毒品。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沙X在其承租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谊联名居37号楼1单元302室容留沙XX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沙X身份的自然情况。
2.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沙X系抓获归案。
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龙沙区谊联名居37号楼1单元302室系由沙X承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XX证实,2015年4月中旬,我去富区办事,之后到沙X家,我身上有毒品,我俩一起吸食了,5月沙X家搬到龙沙区谊联名居,6月初我和沙XX在沙X家吸食过一次毒品,毒品是我带去的。
2.证人沙XX证实,2015年6月8日晚上,蔡XX来到我姐沙X在谊联名居的住处,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毒品,6月12日,我将与朋友吸剩下的毒品带到沙X家,我俩吸食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沙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公诉人当庭出示后,被告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沙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沙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沙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梁凤凤
审判员 王亚明
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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