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43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3-2)
(2016)黑020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7日、29日,被告人李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其经营的车洁士精致洗车行内,容留张XX吸食毒品三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李XX的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李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车洁士精致洗车行内,容留张XX吸食冰毒。
2.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车洁士精致洗车行内,容留张XX吸食冰毒。
3.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车洁士精致洗车行内,容留张XX吸食冰毒。
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将被告人李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归案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实李XX尿检呈阳性。
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洗车行所使用房屋承租方系被告人李XX。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XX证言,证实在李XX经营的洗车行吸食冰毒的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在洗车行容留张XX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X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李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梁凤凤
审判员 侯 伟
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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