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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02刑初21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3-2)



    (2016)黑02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甲。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X甲虚构能将齐齐哈尔市和平厂101车间废旧设备卖给被害人韩XX,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文峰投资公司内骗取被害人韩XX定金人民币5万元,当日16时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碧辉煌酒吧门前骗取韩XX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王X甲返还韩XX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X甲的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X甲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X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X甲虚构受齐齐哈尔市和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101车间废旧设备的事实,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文峰投资公司骗取被害人韩XX人民币5万元。当日16时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碧辉煌酒吧门前骗取韩XX人民币2万元。
    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X甲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王X甲返还被害人韩XX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甲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甲的归案情况。
    3.合同协议及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X甲以出售废钢名义骗取被害人韩XX钱款情况。
    4.齐齐哈尔和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王X甲等三人非该公司职工,公司从未委托个人处置101车间设备设施。
    5.收条、返条,证实被害人韩XX收到被告人王X甲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甲以能出售和平厂车间废旧设备为由骗取被害人韩XX钱款经过。
    2.证人祁XX(齐齐哈尔和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王X甲于2015年3月至6月来公司看过几次101车间厂房,101车间的废旧设备没有委托任何人处理。
    3.证人王X丙(齐齐哈尔和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的一天,王X甲找我商谈过收购101车间废旧设备的事,我说101车间的废旧设备不卖,即使卖也得董事会研究后才能定,目前没有出卖这批废旧设备的计划。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韩XX陈述,证实被告人王X甲以卖和平厂101车间废旧设备为名诈骗其钱款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X甲供述,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虚构能卖给韩XX和平厂废旧设备事实,诈骗韩XX钱款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甲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X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偿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X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梁凤凤
    审判员  侯 伟
    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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