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75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3-16)
(2016)黑020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杨XX明知何XX(已判刑)意图诈骗,仍帮助何XX制作假工作证、工资证明、工资卡,伙同何XX、任XX(已判刑)利用这些虚假证件做抵押,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百花红楼后身懿德房产中介内向被害人奚XX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称给七分利息,在还六个月利息人民币12600.00元后,何XX不再还款,共诈骗奚XX人民币17400.00元。被告人杨XX获利人民币1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XX归还被害人奚XX人民币2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假工作证、工资证明,何XX、任X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解书,证人何XX、任XX的证言,被害人奚XX的陈述,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向被害人返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没有前科,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亚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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