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84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3-17)
(2016)黑020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拘留,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09年9月2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67480026078868。后王XX持该卡开始透支消费、取现,截止2014年2月9日,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7235.3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015年8月26日王XX在北京市通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王XX归还银行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王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信用卡业务部情况说明、催收记录、王XX个人存款交易回单、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申请信用卡资料,证人陆德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归还银行全部透支款,可以从轻处罚。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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