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89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3-17)
(2016)黑020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X于2015年7月8日3时许,酒后驾驶车牌为黑NE9546号黑色奔腾小型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平阳街灯岗附近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
2015年7月8日,杜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杜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吊销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杜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杜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晓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